案件名称: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与邱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高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981民初1877号
所属地区:高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0-10公开日期:2017-12-15
当事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邱树德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877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

主要负责人:张桂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伟,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玲,女,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

被告:邱树德,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与被告邱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邱树德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1122.37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5月21日起利息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邱树德在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5000元,月利率10.08‰,2011年6月20日到期。

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只在2010年8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371.28元,到2017年5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1122.37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是2015年6月8日。

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邱树德《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邱树德的身份情况。

2、《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邱树德于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08‰,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0日。

3、《利息计算表》一份。

证明本案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贷款欠息明细。

4、《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邱树德催收贷款本息,本案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邱树德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已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被告邱树德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邱树德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借款5000元,期限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

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元的义务。

借款后,被告邱树德于2010年8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4000元及支付利息371.28元给原告,到2017年5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1122.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2017年6月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邱树德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1122.37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邱树德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借款5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借款后,被告邱树德于2010年8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树德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贷款利率10.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

由于被告邱树德已支付借款利息37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