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艺冰,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樊念益,男,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
被告:薛妙萍,女,生于1972年2月25日,汉族。
被告:王海荣,男,生于1967年11月8日,汉族。
被告:杨绒菊,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敏,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转娣,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念益、薛妙萍、王海荣、杨绒菊、王志敏、徐转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窦艺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念益、薛妙萍、王海荣、杨绒菊、王志敏、徐转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樊念益、薛妙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720元及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1480元,及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39923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以本金172720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14.43‰支付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2、请求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樊念益、薛妙萍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并按月利率11.1‰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1.1‰上浮30%计收罚息。
同时,被告王海荣、杨绒菊、王志敏、徐转娣对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
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付至2016年3月22日,并于2017年5月31日偿还本金27280元,下欠本金172720元及相关利息均未偿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六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借款借据。
证明被告樊念益、薛妙萍于2015年4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借期内的利率为11.1‰,逾期利息为14.43‰。
3、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合同及六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照片。
证明被告王海荣、杨绒菊、王志敏、徐转娣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被告樊念益、薛妙萍、王海荣、杨绒菊、王志敏、徐转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樊念益、薛妙萍与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11.1‰,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次日起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浮动30%。
同时,被告王海荣、杨绒菊、王志敏、徐转娣对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借期内利息清付至2016年3月22日,并于2017年5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7280元,下欠借款本金172720元及相关利息均未偿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148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是:20天(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1日)除以30天,乘以11.1‰,再乘以200000元,等于1480元。
39923元利息的计算方法是:415天(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31日)除以30天,乘以14.43‰,再乘以200000元,等于399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樊念益、薛妙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约定收取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樊念益、薛妙萍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与借款人约定有逾期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