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惠州五和实业有限公司与何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1303民初3123号
所属地区:惠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0-11公开日期:2017-11-28
当事人:惠州五和实业有限公司,何宁
案由:劳动争议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03民初3123号原告惠州五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秋红,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佳丽,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宁,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惠州五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实业公司)诉被告何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五和实业公司诉称,被告从2010年5月23日入职原告重庆办事处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

双方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在2010年10月1日为被告办理参加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直至被告于2017年4月份无故擅自离职,原告已连续为被告缴纳社保7年之久。

2017年4月5日,原告因发展需要,通知被告自2017年4月5日起停止在重庆办事处的工作,办理好原岗位的各项工作交接,于2017年4月7日到惠州总部报到。

被告收到原告该通知后回函称,其本人不同意调动,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于2017年4月10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己履行了为被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以及足额支付被告各项劳动报酬等义务,故被告擅自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3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如下:合同履行地法院应有优先管辖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有优先管辖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即用人单位不服终局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文件中有如下阐释“而在劳动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提起仲裁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受理在先的原则确定仲裁案件管辖权,而应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优先管辖的原则。

……当然,如果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由此可以看出,关于诉讼阶段的管辖的规定适用于仲裁阶段,同样,仲裁阶段关于管辖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诉讼阶段。

即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也应有优先管辖权,而且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也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