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周喜元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东微体育用品厂、李卓欣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105民初7309号
所属地区: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0-20公开日期:2018-03-28
当事人:周喜元,广州市花都区新雅东微体育用品厂,李卓欣,刘波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7309号原告:周喜元,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代理人:高鹏,广东登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广州市花都区新雅东微体育用品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广塘村东商业街**号*****层。

经营者:李卓欣。

被告二:李卓欣,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三:刘波,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周喜元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雅东微体育用品厂、李卓欣、刘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李卓欣、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一一直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是供货方,被告一是收货方。

被告一提供模具,原告按照订单数量和质量要求进行生产,最终交货给被告。

经对账,从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被告一共拖欠原告的货款为2309771元。

因被告一是个体户工商户,被告一的债务在被告二、被告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过查询发现被告二、被告三正在打离婚官司,企图通过离婚来逃避夫妻共同债务。

故起诉要求: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30977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辩称:被告二、被告三于2007年5月结婚,2017年6月由海珠区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一登记在被告二名下,工厂一直营运良好,不存在拖欠供应商货款一年之久,被告三怀疑本案中债务的真实性;被告二、被告三于2015年7月分居至今,期间并无共同生活,同时被告三也没有参与工厂的管理营运,工厂的收益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故不同意由被告三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二。

2017年4月30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一欠原告货款共计2309771元。

但被告一至今没有将加工费清还给原告。

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根据本院2017年4月的(2016)粤0105民初90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二、被告三于200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被告二离开住所,根据查明属实,判决准予被告二、被告三离婚。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

被告一尚欠原告加工费2309771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加工费2309771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被告一、被告二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本院的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二离开住所,被告二、被告三实际已经分居,被告一确认本案债务的时间在2017年4月30日,此时处于被告二、被告三的离婚诉讼进行当中,同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二有将被告一的经营收入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雅东微体育用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喜元支付加工费23097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