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朱博与郭卫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宁0402民初5760号
所属地区:固原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0-29公开日期:2018-02-01
当事人:朱博,郭卫锋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5760号原告:朱博,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卫锋,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博与被告郭卫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博、被告郭卫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卫锋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1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苏某某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8%,并出具了借条。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为苏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2月,在原告向苏某某提示要求还款无果的情况下,同月向被告提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但截至2017年5月,二人均未偿还借款。

原告无奈于2017年5月26日以民间借贷向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讼二人,但因苏某某被单位辞退、住址变迁等无法联系,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7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被告自愿为他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进行提示后,被告即应当依据承诺履行保证合同,但被告却一直推诿,拒不履行保证义务。

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义务。

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郭卫锋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案件事实,被告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免除保证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博、被告郭卫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收据1张,被告未在该证据上签字,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苏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数额,亦不能证明原告向苏某某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不予采信;保证书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只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为苏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不能证明借款数额、保证期间,予以采信;工资收入证明1份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撤诉证明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借款人、但保人主张过权利。

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诉称苏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8%,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为苏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2月,原告要求苏某某还款,但苏某某未偿还,同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对不清楚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借款义务,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案件事实,被告的保证的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未在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以证明其向苏某某提供了借款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