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傅小军,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祝满英与被告傅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祝满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祝满英起诉称:2017年9月26日,原告及其儿子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时,被告扯断了原告儿子的金项链。
经民警协调,被告赔偿金项链修复费用1835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修复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同年10月10日支付。
到期后,被告未予履行。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35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祝满英举证如下: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35元用于支付金项链修复费用的事实。
被告傅小军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祝满英提供的欠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欠据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祝满英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能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小军应支付原告祝满英1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小军负担。
原告祝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傅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