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民,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姚建良与被告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项潇到庭参���诉讼,被告王爱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尚欠本金31666.67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8211.89元。
原告银行转账出借40000元,其余现金出借,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还款本息之和为2678.67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
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
协议约定产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爱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211.89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每月还款本息总和为2678.67元,每月还款日为27日,还款账号为被告在建行三里庵支行的账号。
另协议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且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并约定罚息为每日按签约日当日计算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上述约定执行。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上述银行账号转款40000元,后被告仅还款五期再无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被告)同意及授权乙方(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上海森昊投��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上海宜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信用审核费及上海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
首先,根据案涉《借款协议》的内容,双方虽于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8211.89元,但该协议第三条亦同时约定原告在扣除代替原告交纳给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上海宜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信用审核费及上海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付至合同约定的指定账号,该约定实际系变相以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预先扣除借款本金,致使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少于协议约定的本金数额;其次,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案涉借款协议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在扣除上述各项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实际转入被告账户的款项数额为40000元,其虽主张剩余部分系以现金方式出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应为40000元。
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需偿还本息总额为64288.08元(2678.67元×24个月),则利息总额为6076.19元,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应为月利率0.43%〔(6076.19元÷58211.89元)÷24个月〕,该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现被告按约偿还5期本息,每期2678.67元,截至2015年3月28日尚欠本金27358.4元(详见附表)。
另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现���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罚息、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核减为年利率24%,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建良借款27358.4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以借款2735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姚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爱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6元,由原告姚建良负担200元,被告王爱民负担1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玥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蓉附表:期间尚欠本金已付本息应���利息月利率0.43%抵扣本金2014.10.2740,000.002678.67172.002,506.672014.11.2737,493.332678.67161.222,517.452014.12.2734,975.882678.67150.402,528.272015.1.2732,447.612678.67139.522,539.152015.2.2729,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