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姬军朋,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吕继甫与被告姬军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继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军朋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继甫诉称,被告姬军朋因生意紧急用钱,从2015年4月份开始,就多次向我借款(详见借款手续),截止到现在,仍欠我15万元没有归还,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给付,为此,特依法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姬军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吕继甫借给被告姬军朋现金50000元。
姬军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吕继甫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姬军朋2015年4月11号”,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吕继甫借给被告姬军朋现金50000元。
姬军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
欠条今欠吕继甫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姬军朋2015年12月24号”,2016年2月15日,原告吕继甫借给被告姬军朋现金50000元。
姬军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
欠条今欠吕继甫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姬军朋2016年2月15号”,共欠款15万元,原告吕继甫多次向姬军朋要上述款项,姬军朋至今未还款。
吕继甫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姬军朋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借条一份、欠条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吕继甫向被告姬军朋三次借款150000元,并给出具借条一份、欠条两份,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姬军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吕继甫要求姬军朋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按照国家对利率的规定,可从主张权利(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