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翀与北京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3民终10640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10-17公开日期:2017-10-31
当事人:李翀,北京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翀,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万盛北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辜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茹,女,1967年4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玲,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酬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6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天酬物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减免物业服务费50%;3.一、二审诉讼费由天酬物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李翀认可实际上接受了物业服务,但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也不符合北京市物业服务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

李翀已经提交因外墙渗水导致房屋内墙皮脱落的照片证据,以及与物业沟通无果的录音证据,请求减少50%收取物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鉴于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强势一方的格式条款,该合同依据合同法应当无效。

天酬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外墙漏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与物业费缴纳无关,而且天酬物业公司已经对外墙进行了定期检查,室内墙皮脱落不属于物业公司服务范畴。

天酬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翀支付天酬物业公司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费7459.92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9459.92元;诉讼费由李翀承担。

李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业主临时公约》第七条关于自行车库等为建设单位所有的条款无效;2.物业公司赔偿外墙维修费5000元;3.物业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减免50%的物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翀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万盛北里×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9.7平方米。

天酬物业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与北京地中缘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曼城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开发商的委托为涉诉的曼城家园提供物业服务,小区板楼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3元每月每平方米。

2010年6月,李翀填写《曼城家园业主登记表》并领取《曼城家园业主临时公约》,该公约载明了物业基本情况、物业的使用、物业的维修养护等相关条款。

经核实,李翀未交纳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7459.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天酬物业公司为李翀所在的曼城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李翀作为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故物业公司要求李翀支付相关费用的诉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实为准。

因李翀并非无故拖欠物业费用,故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翀称物业违规用房以及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并未出示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李翀认为《业主临时公约》第七条关于自行车库等为建设单位所有的条款属于物业公司明显免除责任,故反诉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从该条款内容上看并无存在免除责任的情形且该主张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李翀称其自行修理外墙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物业公司对外墙渗水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故李翀所称物业公司种种违约,依据不足,其要求减免物业费,亦无相应的法律或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应当指出,物业公司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应当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对于业主反映的问题及时有效的进行反馈,努力提升自身的物业服务水平,通过自身努力为业主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取得业主的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翀给付天酬物业公司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7459.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天酬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翀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酬物业公司实际为李翀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李翀作为业主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故物业公司要求李翀支付相关费用的诉求,应当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