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瑶瑶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津0113民初5192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0-30公开日期:2017-12-13
当事人:张瑶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5192号原告:张瑶瑶,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生态大街2345号华荣泰商务综合体5号楼5楼。

负责人:董永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瑶瑶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瑶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瑶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81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891元、误工费20417.2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412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6年10月29日18时30分,戴诗岷驾驶吉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中关村可信产业园内停车后打开车辆左侧后部车门时未注意观察情况,其车门撞上张瑶瑶骑行的无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瑶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诗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瑶瑶不负事故责任。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吉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证据合法前提下,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肇事方身份证、驾驶证、保单、户卡,证据3、原告身份证,证据4、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病历本、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挂号条、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护理情况,证据9、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均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8鉴定费发票,该鉴定报告选取、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瑶瑶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3日,在天津市北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伤。

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瑶瑶误工期为175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本起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诗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瑶瑶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吉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医疗费,原告医疗费37815.81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治疗情况。

按100元/天,住院35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瑶瑶营养期为60天,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原告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瑶瑶护理期为60天,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天津市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4.8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6888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瑶瑶误工期为17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均能证实原告每月工资收入及工资扣发情况,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20416.67元。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住院、护理、复查、评残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一节,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瑶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瑶瑶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81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4315.8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4315.8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张瑶瑶的经济损失:护理费6888元、误工费20416.67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7904.6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瑶瑶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瑶瑶73720.4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计170元,由原告张瑶瑶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