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胡传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定远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皖1125刑初289号
所属地区:定远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0-18公开日期:2017-11-30
当事人:胡传玉
案由:交通肇事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传玉,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传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传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胡传玉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车沿S10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47km处,撞到同向行驶李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被害人李某1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韩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传玉拨打电话报警,被害人韩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胡传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胡传玉到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传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胡传玉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胡传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传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兴海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