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绥博,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卜素与被告刘绥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卜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绥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13时45分许,被告刘绥博骑电瓶车于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XXX号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卜某某所有的牌号为皖DG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
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绥博负事故全部责任。
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绥博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
事故后,皖DGXX**小客车由上海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因此发生车辆修理费4,500元。
卜某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言明:本人卜某某是皖DGXX**的车主,该车一直女儿卜素使用。
2017年6月2日与被告刘绥博发生的碰擦,也系女儿卜素驾驶,车辆维修费用也已由卜素垫付,故相关权力的追偿由卜素行使。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绥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相应的票据所印证,现原告主动调整为3,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绥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绥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卜素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