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
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猛,男,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杜秀华,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李维明,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被告:任立硕,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杜秀华、李维明、任立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猛、被告李维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杜秀华、任立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杜秀华偿还借款本金997104.85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城区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7年3月12日到期,并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
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杜秀华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月利率为7.250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
至今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杜秀华未作答辩。
被告任立硕未作答辩。
被告李维明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杜秀华、李维明、任立硕三人组成以李维明为组长的联保小组,与原告金乡农商行下属城区支行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及编号为(金乡农商行城区支行)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0202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维明、任立硕、杜秀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6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
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
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
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
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26日,金乡农商行城区支行向被告杜秀华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月利率为7.25000‰。
截止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杜秀华欠原告借款本金996206.4元、利息92849.64元。
另查明,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杜秀华、李维明、任立硕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杜秀华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杜秀华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杜秀华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
被告李维明、任立硕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杜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