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如华,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南湖中路。
法定代表人:谈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蒋如华与被告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蒋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蒋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于无锡市滨湖区××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事实理由: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无锡市江南景园18号房屋,并于同日支付500万元购房款。
2011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同年交付房屋后,原告装修入住至今。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其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已入住。
因原告购买的是期房,当时并不具备房屋过户手续,所以一直未能办理产证。
现被告承诺尽快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蒋某、蒋如华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蒋某、蒋如华购买汇丰公司开发的坐落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镇兴隆路东侧江南景园18号的别墅,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汇丰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汇丰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2009年4月3日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飞鸿支行付款给汇丰公司500万元,同日,汇丰公司出具了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蒋如华,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收款事由:江南景园18号(施工号80号)预付房款。
”2009年6月,汇丰公司将江南景园18号房屋交付给了原告。
2011年初,原告搬入上述房屋居住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账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蒋某、蒋如华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蒋某、蒋如华作为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时间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汇丰公司业已将讼争房屋交付给了蒋某和蒋如华。
故蒋某、蒋如华要求汇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无锡市滨湖区××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