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昊梁建陶有限公司。
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杨寨镇梁家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96192166D。
法定代表人:韩聪,经理。
上诉人孙克征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昊梁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梁建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在2015年3月至6月期间,上诉人是否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和是否已领取过工资;二是2015年7至10月份的工资标准和已发放及未发放余额为多少的问题。
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5年5至10月的工资发放表来看,有案外员工领工资签字的情况,与上诉人述称的发工资需签字确认相符,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上诉人领取工资表未有上诉人签字的情况,且工资表缺少了2015年3、4月份的。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供2015年3月至10月份的工资表予以核实,在此基础上以确定上诉人7至10月份的工资标准和该数月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