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何XX、蒋才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津01刑终410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10-12公开日期:2017-10-24
当事人:何XX,蒋才竹,韩敏,韩琳
案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41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X,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才竹,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淑臣,天津金久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文琪,天津金久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敏,女,1950年12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琳,女,1969年4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津市瑞鸿福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户籍地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XX、蒋才竹、韩敏、韩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津0105刑初32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何XX、蒋才竹、韩敏、韩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被告人何XX以香港微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视传媒公司)经营理财项目,加入该项目可以获得高额返利为名,在我市进行推广,并发展了胡某(已判刑)加入。

在胡某发展的团队中被告人蒋才竹通过他人发展了被告人韩敏加入,后被告人韩敏通过他人发展了被告人韩琳加入。

期间,被告人何XX、蒋才竹、韩敏、韩琳对外以微视传媒公司为世界五百强企业下属企业的名义,宣称微视传媒公司的理财项目具有巨大前景,加入后能够得到高额返利,以此引诱众多人员加入微视传媒公司,并根据投资“加盟金”的数额暨报单金额的不同分为五个等级的“加盟商”,即支付人民币1200元成为“体验加盟商”;支付人民币3600元成为“银级加盟商”;支付人民币6000元成为“金级加盟商”;支付人民币12000元成为“钻石加盟商”;支付人民币36000元成为“特级加盟商”。

加入者通过用手机或者电脑下载“微视通”和“微视传媒”软件,注册登录微视传媒公司网页,对于直接或间接推荐他人加入的人员,可以分别获得新加入者“加盟金”10%的推荐奖金及1%的见点奖金,将发展下线人员的总投资额作为团队业绩,并根据该业绩的多少获得相应的业绩提成奖金,同时得以分别晋升为经理级别、总监级别、副总裁级别、总裁级别,以此形成一定顺序的上下级层级,报单金额、团队总业绩、奖金均以美元结算。

被告人何XX、蒋才竹、韩敏、韩琳均采取动态投资模式,四被告人的当前级别均为特级加盟商、报单金额(当前)均为6000美元,被告人何XX晋升级别为总裁,被告人蒋才竹、韩敏、韩琳晋升级别均为副总裁。

期间,被告人何XX、蒋才竹、韩敏、韩琳本人或者帮助他人积极发展、接待、协调下线人员,分别对新加入者进行培训和宣讲,收取部分新加入者支付的“加盟金”。

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何XX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7022人,层级达到20层以上,涉案金额达到9301.32万元。

被告人蒋才竹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3145人,层级达到20层以上,涉案金额达到3331.2万元。

被告人韩敏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766人,层级达到15层,涉案金额达到652.08万元。

被告人韩琳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638人,层级达到13层,涉案金额达到467.28万元。

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6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月7日在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解放路尚客优商务快捷酒店219号房间内将被告人何XX抓获归案。

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市河北区中山路工商银行内将被告人韩琳抓获归案。

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经侦支队民警于2016年2月25日将被告人韩敏电话传唤到案。

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于2016年5月21日在本市东丽区张贵庄村外环线辅路上将被告人蒋才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姜某、杨某等99人的证言,证人顾某、荣某、赵某1、王某1、杜某、李某、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某、韦俊武、赵某2、周某的供述,同案犯胡某、刘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信访举报案件转办单、抓获证明、抓获经过、举报材料及转账凭证、存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收条、微视传媒公司的宣传及操作方式材料、投资收益表、美元奖金制度、户籍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及移交清单、收据、微视传媒公司加盟商取证人员明细表、微视传媒公司加盟人员电子数据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XX、蒋才竹、韩敏、韩琳以加入微视传媒公司能获取高额返利为名,要求参加者以支付加盟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四被告人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涉案金额大,属于情节严重。

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何XX积极发展下线,并宣传、推广微视传媒公司及其所谓的理财项目,发放相关资料,对传销组织在天津地区的建立、发展起到关键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蒋才竹、韩敏、韩琳分别系各自发展团队的组织、领导者,但在整个传销活动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敏在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XX、蒋才竹、韩琳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人蒋才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人韩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韩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何XX、蒋才竹、韩敏、韩琳违法所得。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XX不服,以其应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蒋才竹不服,以原判认定其发展人数及涉案金额过高,其并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韩敏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韩琳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发展人数过多,其也是受害者,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蒋才竹的辩护人认为:一、关于原判认定的事实。

孟某是蒋才竹的上线,原判未予表述;蒋才竹从事所谓的培训和宣传系夸大其词,其主要采取静态投资模式;原判认定蒋才竹发展人数、层级、涉案金额、副总裁职位的证据存疑。

二、相关部门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蒋才竹等人的责任。

三、原判与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的判决相比,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违背公平原则。

盱眙县犯罪集团与上诉人之间是老板与打工者的关系;蒋才竹等人无非是发展下线、点灯、点击广告,而陈某等人是犯罪集团实权人物;从危害后果看,上诉人的行为与陈某等人行为相差悬殊;陈某等人实际分得了赃款,并因积极退赃被从轻处罚,蒋才竹未分得赃款,投入的四十万元被陈某等人占有,无钱退赃。

四、对蒋才竹的犯罪情节认定过分夸大。

蒋才竹主观恶性不深,主要以自己财产投资以获取公司规定的收入;其发展了四名成员,其余人系主动加入,不存在积极劝说诱导和培训讲课;蒋才竹的直接下线再发展多少层级是蒋才竹无法控制的;副总裁的职位没有任何意义,蒋才竹没有任何权力,没有组织和领导;认定发展人数、层级、涉案金额主要依据电子数据,对该电子数据无法鉴别,应依据谦抑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蒋才竹直接发展会员四人,其余是其下线间接发展,蒋才竹是被动的。

五、蒋才竹也是本案的受害人。

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蒋才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同时撤销对其所处罚金。

上诉人韩敏的辩护人认为:一、韩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社会危害较小,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二、韩敏的下线766人数字存疑;三、韩敏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的表现好;四、在警方传讯之前,韩敏就积极退赔;五、韩敏体质较差,其家庭经济状况比较困难,其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和精神支柱,请法庭予以考虑。

综上,韩敏犯罪情节较轻,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原判量刑过重。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法律文书齐备,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何XX、蒋才竹、韩敏、韩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四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本案有微视传媒公司相关材料,同案犯陈某等人的供述,证实陈某等人成某视传媒公司后,利用网络、微信进行虚假宣传,以高额返利吸引社会公众进行投资、形成层级,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骗取钱财的情况及微视传媒公司的投资模式、返利制度。

各上诉人的供述及同案犯胡某、刘某1的供述,证实何XX等人在天津推广微视传媒公司理财项目,发展下线的情况。

即何XX直接发展了胡某等人,胡某直接、间接发展了孟某、蒋才竹等人,蒋才竹直接发展了刘某2等人,刘某2直接发展了刘某1等人,刘某1直接发展了韩敏等人,韩敏直接发展了王某3等人,王某3直接发展了韩琳,韩琳又直接、间接发展其他人员。

各上诉人发展的多名下线人员的证言,证实投资微视传媒公司理财项目的经过,投资金额、损失金额及上下线层级关系。

同时证实何XX、蒋才竹、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