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谋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吉元,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富熙特尔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华东路68号1幢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8293973-8。
法定代表人柳祥国。
被告柳祥国,男,汉族,1972年10月2���出生,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与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81,217.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持有一份被告柳祥国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付款计划书》,内容为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44,000元,并计划从2015年10月起开始付款,每月付款3万元。
关于该《付款计划书》,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江门市富熙特尔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下称“富熙特尔公司”)存在产品供销关系,富熙特尔公司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三极管,双方合作期间富熙特尔公司一直未能结清货款,由于富熙特尔公司拖欠货款时间长且数额较大,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柳祥国应原告要求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欠原告货款444,000元,并作出付款承诺,但被告只支付了6万元,后再无付款,且有2,941.5元的退货,所以最终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1,217.5元。
2、原告还提交一份对账表,内容为截至2017年3月1日,富熙特尔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81,217.5元,该对账表未有富熙特尔公司签章。
该对账表载明原告在2015年10月收到货款6万元。
3、原告还提交了四张增值税发票,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富熙特尔公司,面额共计248,384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381,217.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富熙特尔电子照明有限公司、柳祥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爱半导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217.5元及利息(以381,2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