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静,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俊才,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莱州市。
被告:王明娟,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莱州市。
被告:王明皋,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告:解海姝,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皋,经理。
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皋,经理。
被告王明皋、解海姝、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烟台分行)与被告吕俊才、王明娟、王明皋、解海姝、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玉石业公司)、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济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民生银行烟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君、安文静、被告王明皋、解海姝、白玉石业公司、通济矿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俊才、王明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烟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吕俊才、王明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11975.19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90507.22元,本息合计1102482.41元,并给付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明皋、解海姝、白玉石业公司、通济矿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吕俊才、王明娟系夫妻,被告王明皋、解海姝系夫妻。
2015年3月12日,被告吕俊才、王明娟向原告借款108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2日,约定年利率8.56%,按月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随本清。
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还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被告吕俊才、王明娟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以被告吕俊才个人保证金账户存款10.8万元为本次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被告王明皋、解海姝、白玉石业公司、通济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吕俊才、王明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吕俊才、王明娟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1日仍欠本金1011975.19元及利息90507.22元。
被告王明皋、解海姝、白玉石业公司、通济矿业公司辩称,1.被告吕俊才、王明娟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通济矿业公司,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矿山经营,保证金也是由该公司所交纳,以上均经过原告同意。
被告通济矿业公司在原告处共计借款8000余万元,因原告称不可能借给一个单位或者一个人这么多钱,于是根据原告要求,被告通济矿业公司找他人顶名贷款。
2.被告通济矿业公司以矿山为该笔贷款作了抵押,因该公司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和原告协商将抵押物抵偿给原告以实现原告债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吕俊才、王明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欠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表、被告吕俊才、王明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吕俊才与王明娟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合同四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王明皋、解海姝、白玉石业公司、通济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尚欠本息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吕俊才、王明娟是本案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通济矿业公司。
原告对四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认可,四被告就其所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吕俊才、王明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俊才、王明娟系夫妻,被告王明皋、解海姝系夫妻。
2015年3月12日,被告吕俊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借款人吕俊才,借款金额10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60%确定为年利率8.56%,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若借款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同日,被告吕俊才、王明娟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
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民生银行烟台分行,质押人吕俊才、王明娟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10.8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明皋、解海姝、白玉石业公司、通济矿业公司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王明皋、解海姝、白玉石业公司、通济矿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同日,民生银行烟台分行将该笔借款108万元划入被告吕俊才账户,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吕俊才仍欠本金1011975.19元及利息90507.22元。
被告王明皋、解海姝、白玉石业公司、通济矿业公司主张被告通济矿业公司另以其矿山作为抵押,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王明皋、解海姝、白玉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