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永志,江苏茂润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女,江苏茂润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生,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芬,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茂润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润公司)与被告张洪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茂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宁化劳人仲案[2017]294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
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
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工资标准为144元/天,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至2017年5月工资为10087.9元。
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张洪生辩称:原告在仲裁时认可拖欠被告30230元,被告现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主张劳动报酬,主张的依据还是仲裁时原告认可的工资结算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机修钳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宁化劳人仲案[2017]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至2017年5月工资30230元。
原告在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交了被告的工资结算表,被告对工资结算表予以认可。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仲裁时提交的工资结算表,被告对工资结算表真实性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工资结算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具体数额有仲裁庭审笔录、工资结算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主张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了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并未实际执行,故应扣除绩效工资部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的实际工资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