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旭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均宜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少岩,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88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金水辖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高新区辖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上诉人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原审认定事实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