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贾福、王双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鲁0402刑初369号
所属地区:枣庄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0-31公开日期:2018-01-10
当事人:贾福,王双舟,程永明
案由:nan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福(别名贾硕),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现住枣庄市市中区。

2017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昕晖、朱超,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双舟,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现住枣庄市市中区。

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文涛、程北苏,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永明,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现住枣庄市市中区。

2017年7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福、王双舟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永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钧宇、郭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福及其辩护人于昕晖,被告人王双舟及其辩护人马文涛、被告人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贾福、王双舟二人驾驶福田牌货车至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铁道口西南角至龙头路文化三村16号楼东侧,使用铰钳将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铺设于该路段正常使用中的通信电缆铰断,并分两次将盗窃的928米通信电缆运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东路附近,出售给被告人程永明,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5680元。

2017年7月6日,被告人贾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贾福、王双舟的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永明在明知贾福、王双舟销售的通信电缆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两次以低价全部予以收购,价值55680元。

2017年7月7日,被告人程永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福、王双舟、程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福、王双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永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福系犯意的提出者、盗窃行为的实行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双舟主要负责扶梯子、抽电缆、搬运电缆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福、程永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双舟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福、王双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