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林,男,回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系原告哥哥)被告:韩志国,男,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西市路卓越四季花城A栋3层2号。
负责人:顾卫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斯曼艾赛都拉,新疆阿不力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燕,女,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未到庭)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女,维吾尔族,1993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新疆吐鲁番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地址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老城路589号鑫都大酒店六楼。
负责人:刘政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麦提阿卜力提普,男,维吾尔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国利诉被告韩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廖燕、阿日孜古丽阿地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国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林,被告韩志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斯曼艾赛都拉、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麦提阿卜力提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83.03元、伙食补助费5850元(150元/天×39天)、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5800(200元/天×129天)、误工费38700元(300/天×129天)、交通费6000元、停车费、拖车费共计490元、修理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以上合计102663.03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17时,被告韩志国驾驶新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城宾馆前时,因超车变更车道,刮擦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x**号小型轿车。
双方停车后发生争执,被告韩志国推搡原告时,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驾驶新x**号小型轿车,沿超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路过双方撕扯现场时,将原告碰撞致伤,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未停车查看,开车离开现场。
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韩志国对第一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二起事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未划分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共支付了163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未予赔偿。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要求上述费用由两个保险公司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剩余再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如上述保险不够赔偿,再由被告韩志国和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燕与被告韩志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韩志国辩称:被告韩志国对第一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
事故发生在葡萄沟景区向西一公里的地方,原告与被告韩志国的车系同向行驶,被告韩志国变更车道时没有注意,刮擦了原告的车辆。
因为刮擦车的事,原告下车就抓住被告韩志国的脖子进行谩骂,原告受伤系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开车碰撞导致的,与被告韩志国无关。
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在开车经过原告和被告韩志国的时侯,没有减速避让,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听到车轮响声后,也未下车查看,直接逃逸,因此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应对第二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在此过程中,被告韩志国没有推搡原告,是原告动手在先,若被告韩志国推搡了原告,在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的车开过来时,也不可能只压到原告的右脚踝。
事发后,被告韩志国打了报警电话,并送原告去了吐鲁番市新区的医院治疗,在原告受伤住院的过程中,被告韩志国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9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韩志国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中核减。
新xx车的车主是被告廖燕,被告韩志国和被告廖燕是朋友,事发时被告韩志国借了被告廖燕的车,当时车况良好;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都在保险期内。
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没有认定原告受伤的第二起交通事故由被告韩志国承担责任,而是认定”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所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和被告韩志国的交通事故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受伤,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韩志国和第一起事故造成的。
对新xx车的投保情况认可。
原告的伤情应是原告和被告韩志国没有遵守交通秩序吵架导致的事故,至于具体是被告韩志国打伤的还是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开车撞伤的没有证据,所以我公司拒绝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
廖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写明:一、事故发生时,被告廖燕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
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于2016年1月25日由被告韩志国借走使用,已脱离被告廖燕的实际控制和支配。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被告廖燕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非使用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二、机动车辆出借造成侵权事故,被告廖燕作为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属于法律规定范围的赔偿义务人。
被告廖燕出借车辆时,车辆是通过国家标准年检的,车辆性能符合安全要求,且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在出借时被告廖燕也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车辆使用人即被告韩志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综上所述,事故发生时,被告廖燕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对损害结果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廖燕与被告韩志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廖燕的诉求。
阿日孜古丽阿地力辩称:2017年2月10日17时,我驾车在葡萄沟景区向西一公里处行驶,我看到路上停了2辆车,我在超车道正常行驶的地方,经过原告和被告韩志国的时候,被告韩志国推了原告,把原告推到了超车道。
我当时只听见咚的一声但没有停车,因我家里有事就直接开车走了。
当天晚上高昌区交警队找到我,向我询问了事发时的情况,该交警队还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给我,证明我不存在撞人和逃逸的事实。
事发后我给了原告1400元,我还向我投保保险的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申请了赔偿,该保险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
事发时我开的新x**号车是我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我老公,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我认为我没有撞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也不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之前给原告的1400元,原告应退还给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投保的保险都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应交警队和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的要求,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该款直接给付至了吐鲁番市人民医院。
经公安机关查证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驾驶的车辆造成的,咚的一声和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这个声音可以来源于任何地方,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驾驶的车没有撞到原告,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原告的伤应是和被告韩志国打架所致,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韩志国共同承担,综上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不承担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0日17时30分,被告韩志国驾驶新xx号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左起第三车道),行驶至连霍高速双城宾馆前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左起第二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210182017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志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本案的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该证明写明因上述事故原告及被告韩志国将车停在左起第二车道下车理论并发生争执,后双方撕扯推搡,这时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驾驶新x**号小型轿车,沿超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路过双方撕扯现场时,听到车辆右后侧”咚”一声响,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未停车查看,开车离开现场。
后原告报警,经吐鲁番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小腿部有多处骨折。
原告受伤后,被告韩志国向原告支付了4900元,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向原告支付了1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至了吐鲁番市人民医院。
3、事发时被告韩志国驾驶的新x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廖燕,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韩志国和被告廖燕均认可,被告韩志国向被告廖燕借车时,该车的车况良好。
发生事故时,该车的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4、事发时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驾驶的新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的丈夫,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阿日孜古丽阿地力自述该车系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看出,该费用为33483.03元,故本院认可的医疗费为33483.03元。
(2)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3)误工费,虽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4630元÷365天×127天=22479元。
(4)伙食补助费,虽原告未举证,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认为该费用应为120元/天×37天=4440元。
(5)护理费,虽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认为该费用应为64630元÷365天×127天=22479元。
(6)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居住地等情况,对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200元。
(7)停车费、拖车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出门证”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为490元及该费用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8)修理费,原告未向本院举证,故不予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