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邹润与薛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皖0406民初2053号
所属地区:淮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0-09公开日期:2018-01-03
当事人:邹润,薛士军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2053号原告:邹润,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韦彩翠,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士军,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淮南���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保卫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邹润诉被告薛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龙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薛士军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彩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士军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薛士军偿还邹润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00元﹝银行逾期贷款利息:5000元×6%÷12月/年×12个月(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300元﹞,本息合计5300元;2、由薛士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邹润与薛士军是朋友关系,薛士军需经营饭店,从邹润处打货折款,���士军给邹润写一张欠条,内容:“欠邹润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薛士军,2016年6月8号。

”邹润现急需用钱,多次找薛士军催要欠款,均遭薛士军的无故拖延。

邹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薛士军未作答辩。

邹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邹润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薛士军的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1份。

证明薛士军欠邹润5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薛士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邹润举证,经本院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2,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或出具的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系薛��军书写的欠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邹润与薛士军是朋友关系。

2016年6月8日薛士军接手邹润经营的饭店,邹润把店里物品折价卖给薛士军,当时薛士军没有付款给邹润,就给邹润写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邹润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薛士军,2016年6月8号。

”后邹润多次向薛士军索要,至今薛士军所欠邹润货款5000元未能支付。

另查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年)为6%(年利率)。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邹润与薛士军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邹润已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薛士军已接受货物且出具了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薛士军应当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

薛士军尚欠邹润货款5000元,至今未付,故邹润要求薛士军给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邹润要求薛士军给付银行利息之主张,付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薛士军向邹润支付货款5000元及利息300元(本金5000元×6%÷12月/年×12个月,从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13日,共12个月),本息合计5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