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钱长生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皖05民初85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马鞍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0-27公开日期:2017-11-24
当事人:钱长生,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初85号原告:钱长生,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捍东,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中岗一村十八栋。

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广荣,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长生诉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

后钱长生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皖民终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钱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及天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长生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天立公司立即给付钱长生工程款377237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重审开庭审理前,钱长生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天立公司给付钱长生以377237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及理由:2008年10月13日,钱长生与天立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钱长生承包经营天立公司的工程业务;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钱长生自行接洽业务,自行组织生产,自负盈亏;每年向天立公司缴纳承包费用10万元;承包期限为三年(2008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15日)。

钱长生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承包费用,履行了合同。

在上述合同承包期内,钱长生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2010年2月20日以天立公司名义与十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分包安徽枞阳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四期部分工程和安徽长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技改项目部分工程的两个施工合同,该工程均由钱长生组织施工,钱长生为实际施工人。

工程竣工后,2013年8月,钱长生以天立公司名义向马鞍山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十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马鞍山市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天立公司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款已经执行到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汇付天立公司4772372元。

但是,经钱长生多次催要,天立公司认为其为钱长生支付了钱长生在马鞍山市起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1000000元及相关利息,拒绝给付钱长生上述工程款,为此,钱长生向本院提起诉讼。

天立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没有异议,但钱长生与天立公司之间互付到期债务,在债务抵消后,钱长生反而欠天立公司4940000余元。

天立公司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钱长生支付天立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4940000余元。

如果合议庭认为不能同意反诉,天立公司主张债务抵消并驳回钱长生的诉讼请求。

关于利息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钱长生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马鞍山市仲裁委裁决书复印件、6份工程签证单、11份收据复印件、钱长生领取的工程款明细、25份各种入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天立公司提交的钱长生向天立公司融资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等复印件,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天立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协议书复印件,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天立公司提交的借款利息明细表,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钱长生与天立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钱长生享有充分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和人、财物的支配权;钱长生每年向天立公司缴纳承包费用10万元;承包期限为三年(2008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15日);自行接洽业务,自行组织生产,自负盈亏。

钱长生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承包费用,履行了合同。

在上述合同承包期内,钱长生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2010年2月20日以天立公司名义与十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分包安徽枞阳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四期部分工程和安徽长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技改项目部分工程的两个施工合同,该工程均由钱长生组织施工,钱长生为实际施工人。

工程竣工后,钱长生已支付天立公司承包费40万元。

经结算,十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天立公司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1456510.42元,天立公司已支付钱长生6634095.83元,尚欠4822414.59元未支付。

2015年2月16日,天立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十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4822414元。

钱长生自认天立公司代偿其债务10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诉请法院判令天立公司给付工程款3772372元。

本院认为,天立公司与钱长生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钱长生在完成承建的工程后,按约支付了管理费40万元,天立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钱长生工程款。

经结算,天立公司收到十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456510.42元,扣除天立公司已支付钱长生的6634095.83元,尚欠4822414.59元未支付,现钱长生诉请天立公司给付工程款3772372元应予支持。

对于利息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天立公司在收到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到的工程款后理应将款项支付给钱长生,天立公司未予以支付,虽双方对于利息未进行约定,但钱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