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向雁鸣,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甲。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时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在巴东县金果坪乡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尔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同居生活,2010年5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乙。
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时间一长,被告就品行不端,嗜赌如命,夜不归宿,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经常体无完肤,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
被告且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严重不睦。
特别是2015年2月被告又残忍地致伤原告,原告的生命权就无法保障,故于2015年2月2日诉请离婚,而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该判决生效后,由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初就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形同陌路,虽然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我们的婚姻家庭确实名存实亡,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所以至今无法改善夫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故再次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田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经查,原告向某某曾于2015年2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向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签收该判决书,被告田某甲于2015年5月14日签收该判决书,故该判决书应于2015年5月30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向某某本次于2015年11月1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距第一次判决生效时间未满六个月,亦并无新情况、新理由,故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永辉审判员 石英雄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