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郑连华与王国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牙执字第451号
所属地区:牙克石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6-04-05公开日期:2016-04-22
当事人:郑连华,王国卿
案由:nan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牙执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郑连华,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育才中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执行人王国卿,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森工集团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郑连华诉王国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连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牙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申请王国卿将牙克石市阳光三期小区平房5号门市返还原告郑连华,支付物业费22441元,案件受理费229元,及由于未及时返还房产所产生的费用和承担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王国卿将牙克石市阳光三期小区平房5号门市于2016年2月1日返还郑连华,因王国卿迟迟未将牙克石市阳光三期小区平房5号门市返还郑连华,造成房屋无法出租,申请人郑连华向本院申请要求双倍赔偿租房损失7万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取暖费3880元,物业费2618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71元,及产生的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申请人郑连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呼伦贝尔市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