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务工。
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张某甲。
××××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张某乙。
××××年××月××日,双方生育幺女张某丙。
××××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因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结合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
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
特别是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