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柯华暖、曾秀珍与林红红、陈文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闽05民终344号
所属地区:福建省泉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4-13公开日期:2016-10-29
当事人:林红红,柯华暖,曾秀珍,陈文振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红红(曾用名:林红灯)。

委托代理人李圣纲,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华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秀珍。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银银、王嘉嘉,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文振(曾用名:陈立振)。

上诉人林红红因与被上诉人柯华暖、曾秀珍、原审被告陈文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5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林红红向二原告借款两次共计678700元,其中2013年10月20日的借款2387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止;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4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从2014年7月起至2016年4月止,每月的20日还款20000元。

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

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177000元,尚欠借款501700元。

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红红、陈文振立即偿还借款536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林红红主张本案欠款系民间标会,且标会数额已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经释明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的立案、受理凭证。

因被告林红红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报案凭证或其他证据,被告林红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林红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78700元的事实。

故本案的欠款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被告林红红提供的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DCC历史流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原告亦予以确认,可以认定。

关于被告林红红主张的现金还款181700元,因被告林红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亦予以否认,应由被告林红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尚欠借款501700元。

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红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本案债务由二原告与被告林红红明确约定为被告林红红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本案借款以被告林红红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等。

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文振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综上,原告柯华暖、曾秀珍与被告林红红之���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林红红尚欠二原告借款50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原告柯华暖、曾秀珍与被告林红红就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林红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二原告要求被告林红红偿还已届还款期限的借款321700元=501700元-20000元/月×9月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林红红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被告陈文振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予偿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振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对未届还款期限、其他已偿还借款的主张,及被告林红红认为本案欠款系会子款且有现金还款1817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被告��文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红红、陈文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华暖、曾秀珍借款321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柯华暖、曾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4元,由原告柯华暖、曾秀珍负担1521元,由被告林红红、陈文振负担3063元。

宣判后,被告林红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红红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本案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而非以释明方式要求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从被上诉人曾秀珍银行帐户往来明细的时间、人员、数额等规律可以印证本案纠纷系民间标会,上诉人原审中提出申请调取曾秀珍的建设银行帐户的往来明细记录,以此证明本案纠纷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属于民间标会,但并未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

原判认定本案尚欠数额为501700元属于事实不清。

上诉人自取得标会款后,依约定每月以现金和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标会款3万元,至2015年2月份合计支付358700元(现金支付181700元,银行转帐177000元)。

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的合计数额为678700元,但上诉人除了于2013年10月20日、2014年6月25日各收到被上诉人曾秀珍转帐238700元、315300元外,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主张的现金支付124700元,其该主张没有证据,也不符合情理,其为何将同一笔款项一部分转帐,一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

本案款项是民间标会款,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花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陈文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柯华暖、曾秀珍答辩称,借条明确载明为借款,上诉人主张本案款项属于民间标会款,没有证据。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本案欠款是否属于民间标会款;2.尚欠款数额是多少;3.原审被告陈文振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林红红出具的两份《借条》,应认定上诉人林红红于2013年10月20日、2014年6月20分两次向两被上诉人借款共计678700元。

上诉人林红红虽主张本案欠款为民间标会,但对其该主张,并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

上诉人林红红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现金付款124700元及有现金还款181700元,但两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林红红对其该主张并未能举证,故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林红红提供的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DCC历史流水,应认定上诉人已偿还借款177000元;因此,上诉人尚欠两被上诉人的借款总额为501700元。

因上诉人2013年10月20日的借款238700元均已至到还款期限,而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4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从2014年7月起至2016年4月止,每月的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