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何利香、朱乃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111民初1783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4-20公开日期:2016-04-28
当事人: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何利香,朱乃根,任君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783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166号。

代表人:华琰雯,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该行员工。

被告:何利香。

被告:朱乃根。

被告:任君。

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金桥农商银行”)与被告何利香、朱乃根、任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桥农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利香、朱乃根、任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农商银行起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何利香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利香提供贷款人民币27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90%,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被告朱乃根、任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何利香交付270000元借款,贷款月利率为8.07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

而被告何利香自2015年10月21日起未向原告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利香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的利息6231.63元,合计本息276231.63元,自2016年2月25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均为12.1125‰计付罚息及复息;被告朱乃根、任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桥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何利香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70000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保证人为朱乃根,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何利香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利率为8.075‰,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的事实。

4、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任君对借款人何利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结欠本金利息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何利香的借款所欠的本金27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6231.63元,合计276231.63元的事实。

被告何利香、朱乃根、任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金桥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利香、朱乃根、任君未到庭质证。

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任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何利香在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最高融资限额为290000元人民币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何利香、朱乃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约定��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0日间向被告何利香发放额度为人民币27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单笔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

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

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

如被告何利香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被告朱乃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

2015年5月18日,原告按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何利香交付270000元的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075‰。

而被告何利香收到该贷款后,除按约支付了2015年10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外,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利香、朱乃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任君出具的《保证函》和被告何利香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金桥农商银行已依约放贷,被告何利香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金桥农商银行起诉要求被告何利香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朱乃根、任君为上述合同项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