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文龙。
被告陈宝华。
原告王景春与被告朱文龙、陈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景春、被告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春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朱文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1月6日,月利率30‰,原告于借款时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实际给付借款736000元,并有被告陈宝华提供保证担保。
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文龙偿还借款本金736000元,利息294400元(736000元×20‰×3月),本息合计1030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宝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宝华对担保事实及担保数额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朱文龙在借款时用位于都市名苑小区三个商服、七个车库做抵押,如果偿还不上借款则用这三个商服和七个车库抵偿所有债务,并在借款当天,三个商服的所有权已经登记在王景春名下,约定如果到期还不上借款,房屋自动归原告所有,所以应当先以抵押物偿还借款,我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朱文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朱文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0‰,并由被告陈宝华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宝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有异议,当时原告给付的现金不是800000元,是720000元。
被告朱文龙未到庭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宝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朱文龙在原告处借款,被告陈宝华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动提出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的事实,实际给付现金736000元,被告虽提出实际给付现金为7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陈宝华提出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协议书一份(复印件)。
证明借款当日,陈宝华和朱文龙、周立仁、耿洪亮、王景春、刘玉国去签订的协议,签订协议时该房屋并不是在开发商出卖之后。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借款当日确实和朱文龙签订了这份协议书,确实不知道房屋已经卖出去了,但是在其他案件的法庭审理中才知道该抵押房屋已经出售给其他几个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宝华提供的协议中并未体现开发商是否出卖以及何时出卖的房屋,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朱文龙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朱文龙在原告王景春处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1月6日,月利率30‰,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实际给付被告借款736000元,并由被告陈宝华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当日,原告王景春与被告朱文龙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
借款期满后,被告朱文龙未偿还借款,连带担保人陈宝华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得到抵押协议书中的抵押物。
本院认为:被告陈宝华承认担保事实,但辩称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朱文龙已经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如果借款未能偿还应当用房屋进行抵偿,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文龙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宝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文龙在原告王景春处借款,被告陈宝华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