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周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波、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晓兵,江苏梅苑装饰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陆永飞,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颖,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锁平,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晓兵、朱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新民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8时20分左右(天气:晴),朱颖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工学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薛晓兵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致薛晓兵倒地受伤。
同日,薛晓兵被送至盐城市盐城盐海医院治疗,7月19日转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
8月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了盐公交认字(2014)14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7月16日08时20分左右朱颖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工学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薛晓兵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薛晓兵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朱颖驾车驶离现场。
薛晓兵不负事故责任,朱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8月2日,薛晓兵出院。
薛晓兵共用去医疗费26596.81元,其中由朱颖支付24801.21元。
后双方协商未果,薛晓兵诉至法院,2015年4月21日,经薛晓兵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4.5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薛晓兵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
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盐鉴字第147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薛晓兵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碎性骨折等,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2、薛晓兵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一审法院另查明,1、薛晓兵提交了江苏梅苑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薛晓兵为该公司员工。
2、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朱颖,该轿车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
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薛晓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经一审法院审核,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了盐公交认字(2014)14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颖事故后轿车驶离现场,并作出了责任认定,薛晓兵不负事故责任,朱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关于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朱颖逃逸行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故不同意承担商业商业三者险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受害人薛晓兵损失的审核确定。
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
医疗费用:1、医疗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用26596.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薛晓兵的住院时间为14天,参照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
3、营养费。
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
4、误工费。
根据鉴定意见,薛晓兵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考虑到薛晓兵实际误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确定按94.1元每天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938元。
5、护理费。
根据鉴定意见,薛晓兵的护理期限共计为74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为5920元。
6、交通费。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7、残疾赔偿金。
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法医学审核的伤残等级,依法按照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及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薛晓兵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朱颖、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薛晓兵,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财产损失费。
根据薛晓兵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400元。
上述第1至9项合计125208.81元。
另鉴定费1304.5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1、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7550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费用97150元、财物损失费400元)。
2、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赔偿责任。
朱颖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薛晓兵发生交通事故致薛晓兵受伤致残,对该损害致后果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颖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赔偿为17658.81元。
3、朱颖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综上,薛晓兵要求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薛晓兵1075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薛晓兵17658.81元,合计125208.81元。
二、薛晓兵应当返还朱颖已付款24801.21元,被告朱颖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2354.5元,由朱颖负担2354.5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颖为驶离现场,在一审过程中法院和上诉人前往调取卷宗,交警大队的卷宗在事故现场图当中注明的是车辆逃逸,一审法院认定驶离现场与事故现场图明显有差距,驾驶离开现场与逃逸的后果不同,一审法院认定朱颖驾驶离开现场的依据不足。
二、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三、误工期限过长,我司认可120天。
四、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2000元。
五、一审法院酌定财产损失400元无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晓兵答辩称:一、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合法,没有认定朱颖逃逸的相关内容,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并不能免除责任。
二、医保非医保是职工社会保险中相关内容,本案是交强险、商业险,上诉人混淆了两者区别,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成立。
三、误工期限以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误工期限是鉴定机构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综合评定的,精神抚慰金是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来确定的。
四、关于财物损失问题,受害人薛晓兵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衣物损坏,财物损失客观存在,应予赔偿。
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颖答辩称:一、经一审法院审核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做出的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颖事故后轿车驾驶离开现场,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该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