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开发区花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卑英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先军、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先军诉称,2015年10月10日9时10分原告乘被告的113路公交车,车号为辽A×××××,该车行驶至小北边门时急停车,将车内乘客原告摔倒,致使原告腰部受伤,尾骨骨折,小腿关节扭伤。
就诊于202医院,卧床休息60天,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加强营养,原告花费9136.57元,身心备受折磨。
原告所化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给予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五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信息属实肇事车辆及司机证件齐全,医疗费按医保赔偿,交通费原告治疗发生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未住院,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赔偿,原告未构伤残精神抚慰金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9时10分许,原告付先军乘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113路(车牌号:辽A×××××)公交车时,因该车行驶至小北边门时急停车,造成车内乘客原告付先军摔倒,致使原告付先军腰部受伤、尾骨骨折、小腿关节扭伤。
随即原告被送至202医院就诊,花费费医疗费人民币9136.57元。
此事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
另查,车牌号为辽A×××××号113路公交车系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车辆即与该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
现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因驾驶不当导致原告在车内摔伤,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不需要特殊饮食及护理,故本院不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