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季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皖0203民初255号
所属地区:芜湖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4-12公开日期:2016-06-06
当事人:季某,曹某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55号原告:季某,女,1968年8月24日,汉族,大学文化,医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孟宁,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69年2月12日,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季某诉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瑞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孟宁、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14年2月24日在镜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对财产和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被告需补偿原告20万元。

该约定经过了律师见证。

后被告补偿原告11万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仍欠原告9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底之前归还。

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补偿款。

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9万元,并支付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500元。

被告答辩:离婚时我是净身出户,我先提出补偿原告10万元,用于给原告买养老保险,但原告一定要20万元,当时我跟原告分居已三年,为了早点离婚,我同意了。

离婚时我还了原告10万元,2015年春节我还了1万元,还差9万元,因为没钱就写了一张欠条。

我经济状况一直不好,现在拿不出9万元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14年2月24日在镜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对财产和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载明: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壹拾万元给女方(在签订协议的同时付清),另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壹拾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

该协议经过了律师见证。

后被告补偿原告11万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仍欠原告9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归还。

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补偿款。

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律师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及双方协议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9万元补偿款;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9万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欠条原件等予以佐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500元的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上注明9万元补偿款于2015年6月底前归还,故本院仅支持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求。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