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虎,男,汉族,1946年9月2日生,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上诉人海俊福因与被上诉人张作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海俊福与张作虎及案外人喜广龙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张作虎为海俊福及喜广龙各修建二层楼房,每平方米造价1100元,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合同》还对工程价款、施工要求、建材规格、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年5月12日,双方又对修建卫生间、厨房、门窗等进行了补充约定。
施工期间,海俊福先后共向张作虎支付工程部分款项。
后双方因付款及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海俊福遂诉至法院。
原判另查明,张作虎无建设资质。
2014年10月10日,经海俊福申���,由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对涉案房屋安全性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华亭县安口镇东大街东一巷38号房屋安全性鉴定检测报告,其安全性评定为Dsu级,即安全性严重不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规范、标准、规程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建议对该房屋进行加固处理。
海俊福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0元。
审理中,海俊福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加固方案及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法院委托后,因海俊福未足额缴纳评估费用,致使鉴定、评估无法进行。
法院依法通知同辉公司鉴定人员出庭出庭作证,海俊福为此支付鉴定人员差旅费1000元。
原判认为,海俊福、张作虎签订建房《合同》后,海俊福、张作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张作虎为海俊福修建的房屋经同辉公司检测鉴定,并作出华亭县安口镇东大街东���巷38号房屋安全性鉴定检测报告,证明张作虎未按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所作混凝土结构构件钢筋保护层厚度、一层柱1/D、二层梁1/B-C2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砌筑水泥砂浆抗压强度均不满足国家现行规范要求,建议对该房屋进行加固处理。
审理中,海俊福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加固方案及加固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故海俊福要求张作虎赔偿房屋维修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海俊福要求张作虎赔偿迟延竣工租房租赁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关于海俊福要求张作虎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海俊福提交的同辉公司出具的安全性鉴定检测报告证明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对该房屋进行加固处理。
张作虎虽认为系海俊福单方委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亦不予配合。
结合检测鉴定报告,认定张作虎为海俊福所建房屋确实存在问题,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张作虎承担。
又因张作虎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导致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此产生的差旅费1000元,亦由张作虎承担。
故张作虎辩解海俊福的鉴定报告系单方超期作出,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其一切均按合同约定施工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作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海俊福鉴定费11000元,鉴定人差旅费1000元,共计12000元。
二、驳回海俊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海俊福承担2308元,张作虎承担100元。
海俊福上诉称:1.原审法院偏袒、刁难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对房屋加固费用进行鉴定。
原审审理过程中���诉人及时缴纳了6000元鉴定费,并积极联系平凉周边的鉴定机构,但原审法院一再拖延鉴定时间;2.原审法院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让上诉人垫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明显偏袒张作虎;3.张作虎修建的房屋至今未交付,实际上给上诉人造成租赁费损失;4.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房屋加固、维修费用进行鉴定。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作虎答辩称:答辩人与海俊福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中对房屋结构、墙体高宽、材料使用等都有明确的约定,答辩人完全按照海俊福的要求施工,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过错。
2013年10月初,答辩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并于同年11月初将房屋钥匙交付海俊福,海俊福也已实际入住,所以不存在海俊福说的房屋租赁费。
鉴定是由海俊福单方委托作出,答辩人不予认可。
鉴定意见仅证实房屋存在质量瑕疵,而未能明确该瑕疵系何种原因所致,答辩人虽然是房屋修建人,但房屋质量与答辩人的修建行为无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答辩人也不愿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