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蒋淑琼与魏红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渝0112民初4456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4-05公开日期:2016-08-17
当事人:nan
案由:nan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456号原告蒋淑琼,女,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魏红均,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蒋淑琼与被告魏红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寒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姿言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蒋淑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红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淑琼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租房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XX小区空房屋作展台办公使用,租期半年(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租金1500元/月,水电及物业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合同期满后房屋无任何损坏。

租期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钥匙及恢复房屋原貌,但被告拒绝。

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电费共计416.57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401.4元。

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水费133元,被告也未支付。

原告为恢复房屋花费了5100元。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11月至12月电费335.95元、2016年1月电费80.62元,共计416.57元;2、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水费133元;3、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物业管理费401.4元;4、恢复房屋的费用5100元。

被告魏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拟证明原告将自有的XX小区房屋租给被告用作展台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租期内的水电及物管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当保护原告房屋门窗等物品完好,如有损害照价赔偿,被告退还房屋时房屋应当无任何损坏。

2、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垫付了2015年11月、12月电费335.95元、2016年1月电费80.62元,共计416.57元。

3、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垫付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物业管理费共计401.4元。

4、证明,拟证明被告尚未支付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水费133元。

5、照片、收条,证明被告在房屋的天花板、墙面打入了许多膨胀螺栓,原告聘请了杨明荣拔除这些膨胀螺栓、对顶板及墙面修复补灰、恢复厕所、换防盗门锁,并支付了费用5100元。

综合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证据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2、3、4上分别加盖有电力及物业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中的证据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8日,原告购买了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小区X幢X号房屋,2015年7月18日,原告接房。

2015年7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房合同》。

主要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上述房屋作展台办公使用,租期半年(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月租金1500元,一次性付清共9000元;租期内的水、电及物业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1000元,待合同期满,房屋无任何损坏,甲方退还乙方。

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有责任条件对甲方的门、窗等物品的保护,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期满,乙方还需租用房屋应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如不再续租也应提前1个月告知甲方,否则押金不退。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及半年房租9000元。

租赁期满后,被告搬离该房屋。

原告为其垫付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电费共计416.57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物业管理费共计401.4元。

被告尚未支付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水费133元。

另外,原告聘请了杨明荣对房屋进行恢复,包括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