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姚某甲,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2年6月29日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6月6日生育儿子姚某,2009年3月2日生育女儿姚某乙。
结婚生子后,俩人感情一般。
可近三年来,由于身体原因,当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过性生活时,被告采用暴力殴打原告,侮辱原告在外面有人。
2015年古历12月22日清早,原告正与女儿睡觉时,被告欲发生关系,当原告拒绝时,被告揪起原告一阵毒打,导致右上臂和臀部青紫淤血。
2015年古历12月24日,原告负气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也未联系原告。
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因被告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能得到保障和尊重,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姚某归被告扶养,女儿姚某乙归原告抚养。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与姚某甲于2002年6月29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姚某甲对原告杨某某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姚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姚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结婚证虽系复印件,被告姚某甲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00年冬,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即开始同居生活。
2002年6月29日,原、被告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003年6月6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姚某,现在兴隆中学初一就读。
2009年3月2日,生育女儿姚某乙,现在兴隆小学一年级就读。
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
2014年以来,因儿子姚某、女儿姚某乙进入兴隆中、小学就读,为方便小孩读书,原告杨某某进城租房居住,期间被告姚某甲为搞好家庭建设外出至西安、拉萨务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
2016年1月31日(阴历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性生活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姚某甲动手打了原告杨某某。
2016年2月2日,原告杨某某携二小孩回中方县芦坪乡娘家过年。
后被告姚某甲到原告杨某某娘家欲接三人返家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足见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已长达十四年,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婚后夫妻感情稳定。
近一年来虽然因婚姻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离婚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并加强交流与沟通,齐心协力抚养小孩健康成长,以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