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允志,董事长。
2016年4月21日,本院收到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起诉人称:其位于忻城县城关镇对门岭的土地,地号:忻国用(2008)第101380003-1,面积为352.88㎡,使用权为其所有,土地用途是住宅。
2010年忻城县人民政府未经其同意将该土地拍卖给他人,并将房子一栋铲平。
起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允志于2010年9月1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关押,并坐牢五年,于2014年12月才获得释放。
今年初,经现场查看该土地已经改变原样,同时使起诉人的子公司来宾市天成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因缺少经营场地(仓库),而被责令停业,给起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忻城县人民政府强行拍卖起诉人的合法财产土地,严重侵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人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忻城县人民政府将起诉人合法的土地证和房子一栋及相应的土地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赔偿150万元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查核实,起诉人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2年7月27日由张允志变更为洪少华,2013年8月2日由洪少华变更为韦勇,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是韦勇。
本案中,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授权张允志起诉忻城县人民政府,亦未委托张允志办理该公司的其他事宜,张允志向法院递交的起诉书中所列起诉人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允志,与事实不符,张允志在未获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勇授权的情况下,以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忻城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旭审 判 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韦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彩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