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立会与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932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4-29公开日期:2016-07-22
当事人:刘立会,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保利(长春)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刘立会,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富苑盛世城A区1单元5032室。

法定代表人袁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宇杰,该公司会计。

被告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林梓镇高阳中路68号(企业服务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于欣欣,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飞跃路以南住宅公建飞悦经典33幢2204号房。

法定代表人邢平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保利(长春)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政务中心4楼C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立会诉被告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欣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保利(长春)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立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纪兴,被告锦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杰、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欣公司、富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会诉称,原告与被告锦欣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油漆(刮胶)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保利香槟南区一期工程地下室顶板保温劳务施工;同时签订《保温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保利香槟南区一期工程楼体顶板油漆施工。

保利香槟一期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保利公司,承包方是被告富利公司,富利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锦欣公司,锦欣公司又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锦宏公司。

被告锦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

锦宏公司的原法人代表与锦欣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于欣欣。

锦宏公司法人代表与于欣欣在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

原告已经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承包的所有工程,该项目入住手续已经办理完毕。

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492719.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

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492719.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宏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所欠原告金额无异议,并同意用保利公司欠我公司的钱付款。

被告保利公司辩称,保利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保利公司与锦宏公司、锦欣公司、富利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保利公司暂停对锦欣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依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所以保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锦欣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富利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利公司系保利香槟一期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富利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方。

2012年6月8日,被告富利公司与被告锦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将该工程中的保利香槟南区三、四标段分包给被告锦欣公司。

2012年11月1日,被告锦欣公司与原告刘立会签订《油漆(刮胶)工程劳务协议书》及《保温工程劳务协议书》,将被告锦欣公司分包工程中的油漆(刮胶)工程及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刘立会。

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28天,无息返还。

锦欣公司和富利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诉争工程转包给了锦宏公司,由锦宏公司组织施工,被告锦欣公司和被告锦宏公司是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原告刘立会与锦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相对方系锦宏公司与原告刘立会。

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立会依照《油漆(刮胶)工程劳务协议书》及《保温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已全部完成合同内项目工程。

诉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完工,2014年12月入住。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共产生工程尾款492719.16元尚未给付,该款项系原告刘立会与被告锦宏公司结算形成。

其中工程款468916.21元系被告锦宏公司所欠,工程质保金23802.95元系被告锦欣公司所欠。

原告刘立会、被告锦欣公司、锦宏公司对该决算款项及欠款主体均表示认可。

经询问,原告刘立会自认工程款利息起算点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质保金的返还日期起算点亦自该日起算。

2015年9月25日,被告富利公司出具款项支付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与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利香槟南区三、四标段的合同,暂定金额为8500万元。

现已拨付至85%,金额为72248539元。

其中2012年拨付4688万元;2013年拨付款项18628539元;2014年至接到法院通知书之日止,共拨付674万元。

”同日,被告富利公司出具特殊情况说明,内容为:因南通锦欣建筑工程公司涉及与中信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早已接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该通知书明确要求禁止向南通锦欣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保利香槟项目的一切工程款项。

特此说明!”据上述两份说明可知,被告富利公司尚欠被告锦欣公司工程款约12751461元未给付。

2014年11月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长民四终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5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保利公司禁止向被告锦欣公司支付保利香槟工程款共计3636.52万元。

由此可知,被告保利公司尚欠被告锦欣公司部分工程款3636.52万元未给付。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锦欣公司与被告锦宏公司亦未对诉争工程款项予以结算,被告锦欣公司对被告锦宏公司尚欠原告款项表示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油漆(刮胶)工程劳务协议书》、《保温工程劳务协议书》、吉林省劳动监察总队出具的证明、说明及明细分类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情况说明、款项支付情况说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说明,被告保利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刘立会不具备承建资质,其与被告锦欣公司之间签订的《油漆(刮胶)工程劳务协议书》及《保温工程劳务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但庭审中查明,原告刘立会已完成诉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诉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入住,由此可知,该工程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锦欣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刘立会尚欠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责任。

因被告锦宏公司与被告锦欣公司系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原告刘立会与锦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相对方系锦宏公司与原告刘立会,故被告锦宏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尚欠款项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刘立会主张并认可尚欠款项系被告锦欣公司与被告锦宏公司共同所欠,其中,被告锦欣公司尚欠质保金23802.95元,被告锦宏公司尚欠工程尾款468916.21元,且被告锦欣公司及锦宏公司对所欠款项亦表示无异议,由此可知,被告锦欣公司自愿承担质保金23802.95元的行为应当是对被告锦宏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尾款的一种债务分担,且该债务分担行为得到了债权人即原告刘立会的同意,应认定为有效。

故被告锦宏公司对尚欠工程尾款468916.21元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锦欣公司对尚欠工程质保金23802.95元承担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本案诉争工程于2014年12月入住,由此可知,该工程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

经询问,原告自认对于尚欠工程尾款468916.21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1月1日,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保护。

对于质保金23802.95元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28天,无息返还。

原告自认质保金的起算日期亦为2015年1月1日,故质保金无息返还起止日期应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