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诉徐安辉抢劫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刑更931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裁判日期:2016-04-28公开日期:2016-07-13
当事人:nan
案由:nan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更931号罪犯徐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服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提出(2016)沪司狱白减2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

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徐某某减刑。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受到执行机关3次表扬和1次记功等奖励。

上述事实,有罪犯徐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弘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