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于春兰诉孙伟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0117民初2134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4-20公开日期:2016-10-28
当事人:于春兰,孙学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134号原告于春兰,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博,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学志,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兼被告孙学志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利,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

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管理事业部职员。

原告于春兰与被告孙学志、孙伟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信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兼被告孙学志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利、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春兰诉称:2015年8月25日12时40分,孙伟利驾驶孙学志所有的车辆(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庄户村南侧时,适遇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坏及身体受伤。

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孙伟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膝内、外半月板损伤等,我为此住院治疗39天。

后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

因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孙学志、孙伟利、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医疗费3088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350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4.95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799元、财产损失3028元,总计133964.59元。

被告孙伟利辩称:我对于春兰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平谷交通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我与孙学志系父子关系。

我所驾车辆系孙学志购买,但由我实际使用,且我所驾车辆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对于春兰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保险外的费用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为于春兰垫付了医疗费278.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孙学志的答辩意见与孙伟利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孙伟利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于春兰的合理损失。

于春兰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需要扣除自费药43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均过高,我公司不同意全额赔付;我公司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我同意法院酌定交通费。

另外,我公司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2时40分,孙伟利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庄户村南侧时,适遇于春兰骑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事故造成两车均损坏,于春兰、耿金硕身体受伤。

此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孙伟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春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春兰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软骨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体部部分撕裂,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于春兰为此住院治疗39天。

后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春兰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

孙伟利所驾车辆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核实,于春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163.04元(含孙伟利垫付2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41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528元,总计117043.9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平谷交通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孙伟利所驾车辆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故于春兰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孙伟利依责赔偿。

于春兰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于春兰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于春兰的伤情酌情确定;护理费,本院根据于春兰的伤情、护理费票据及本地一般护工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于春兰的伤情、年龄等酌情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于春兰就医的次数、距离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