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周钦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睢宁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324民初233号
所属地区:睢宁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4-18公开日期:2016-12-19
当事人:周钦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33号原告周钦生,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代理人仝雪铃,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50508-7,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

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钦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钦生的委托代理人仝雪玲、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钦生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苏C×××××号自卸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条款,约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

2015年11月11日8时许,驾驶员周明驾驶涉案车辆在睢宁县王集镇宋湾村倒车时翻车,致该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损失92065元,因被告拒不向原告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92065元(车辆维修费83300元、评估费4165元及施救费、吊车费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原告单方事故,事故原因系举顶翻车所造成的。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施救费、吊车费明显过高,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苏C×××××号自卸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条款,约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

2015年11月11日8时许,驾驶员周明驾驶涉案车辆在睢宁县王集镇宋湾村倒车时翻车,致该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吊车费4600元。

涉案车辆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事故股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修理所需的修理费为83300元。

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165元。

后原告将该车送至睢宁县常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83300元。

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及施救费、吊车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

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原告为此花费修理费833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理赔。

被告称涉案车辆系因举顶翻车导致的,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原因为举顶翻车,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对评估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对于车辆损失的评估系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的,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做出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

原告为此所支出的评估费4165元,系为查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吊车费46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施救费用、吊车费过高,但未有提交相应的标准证明其抗辩观点的成立,故本院对其该抗辩观点依法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065元(车辆维修费83300元、评估费4165元及施救费、吊车费4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