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421号
所属地区:铁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4-15公开日期:2016-07-15
当事人:李XX,吴XX
案由:离婚纠纷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421号原告:李XX,男。

(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吕祥,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辩论,调解,和解,代为调取、提供相关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XX,女。

委托代理人:赵郁,系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永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王静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吕祥、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8日婚生一子李XX,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感情不睦分居近十年。

特别是原告在生病期间,生命危机之际,被告不仅不闻不问,反而将13岁的孩子赶出家门使其无家可归,这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这些年来,原告不管生活多么艰难,每月都会给被告5000元用于抚养孩子,并且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给孩子购买多份商业保险,孩子的学费,辅导费,日常生活及杂费也全部由原告承担。

被告曾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并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原告虽然重病缠身,但愿意抚养孩子长大成人,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李XX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

同时将李XX多份商业保险单交由原告,继续由原告交纳保险费用。

原、被告共有两处住宅,一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南段13-1栋4单元201室,建筑面积75平方米,另一处位于银州区XXX景17#-1-17-2,建筑面积145.61平方米,请求依法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子李XX各种保险单交付原告;共同财产两处住宅依法分割。

被告吴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被告于1994年就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8月8日婚生一子李XX。

双方感情好,共同经营一家铁岭市银州区光电仪器仪表厂。

当时孩子小,原告让被告在家照顾孩子,2007年原告就不再回家,原告在外与第三人华XX(别名XX)非法同居。

原告不回家,被告无法照顾,也没有将孩子赶出家门。

2013年开始原告就不给被告生活费了。

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光荣街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另一套XXX景的房产首付11万是原告付的,但是后期是李XX(被告与前夫的孩子)交的,该房子发票在被告名下。

原告还隐秘一处住房,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XXX园3号楼1单元1001室,建筑面积132平方米(买的王XX的房子),但不清楚过户没。

原告为了不让被告经营企业,2013年1月15日给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给付被告500万元,如不兑现原告将所有财产给付被告,故要求原告按照承诺书继续履行承诺,现原告没有履行承诺。

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3000元,请法院酌定。

感情破裂原因是原告重婚导致的,原告在外有另一非婚生女(原告与华XX所生),现已8岁,按照相关规定,原告方过错,可以不分或少分财产,请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于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XX,于2002年8月8日出生。

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开始分居。

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市公安局住宅楼X幢XXX房号(建筑面积74.94平方米,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县XXX号)住宅楼一处、铁岭市XXX景17#-1-17-2(建筑面积150.82平方米)住宅楼一处,上述两处住宅楼的价值,原、被告双方同意分别为22万元、60万元。

2014年10月29日,原告汇给其与前妻之子李XX人民币80万元。

被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李XX离婚,后于同年7月30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子李XX表示愿随原告李XX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县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开原市金山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专用收款收据3张(证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情况)、本院询问李XX的询问笔录(证明李XX表示愿随原告李XX生活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银州支行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汇给李XX80万元)、本院(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起诉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诉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承认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居,且被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申请撤诉,故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本院应判决双方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子李XX表示愿随原告李XX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应尊重孩子的选择,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及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共同的房产,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两处住宅楼的价值分别为22万元、60万元,故此本院应按此价值,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关于被告辩称的XXX景17#-1-17-2(建筑面积150.82平方米)住宅楼的尾款系由被告与前夫之子李XX交付,非原告交付且原告表示将此房赠与李XX一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尾款系由李XX交付,关于房屋赠与,被告只提交了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且上述房屋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故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于2014年5月3日汇给被告的26万元系用于偿还被告向其哥哥吴XX的借款20万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用于交付上述房屋的尾款一节,被告给其哥哥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借款日期,亦未约定还款日期且约定了月利率2%,原告汇款的数额与被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亦不对应,本院无法确认二者的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尚有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XXX园3号楼1单元1001室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中分割一节,经原告申请,本院对此房的产权登记进行了查询,该房屋登记在王XX名下,虽被告主张原告在此居住,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无法确认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李XX(原告与其前妻之子)转款80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一节,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据用以证明为办理双方的婚生子李XX出国留学一事,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铁岭市银州区光电仪器仪表厂借款97万元,后原告将80万元还给李XX。

被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银州支行的汇款凭证,证明了原告汇给李XX80万元的事实。

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被告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