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潘全林与张金泉、李晓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509民初187号
所属地区:苏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4-14公开日期:2016-08-03
当事人:潘全林,张金泉,李晓莉,吴江市展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87号原告潘全林。

委托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小萍,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金泉。

被告李晓莉。

被告吴江市展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鲈乡北路东侧伟业佳苑2-2号778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泉,执行董事。

原告潘全林与被告张金泉、李晓莉、吴江市展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全林的委托代理人杨丽泉到庭参加诉讼。

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全林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金泉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金泉及展瑞公司共同签名及盖章。

被告张金泉与被告李晓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但三被告一直未归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张金泉向潘全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有张金泉向潘全林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

2015年3月9日。

”张金泉在借款人处签字,展瑞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

同日,潘全林通过pos机向张金泉交付了上述借款。

经潘全林多次催讨,张金泉、李晓莉及展瑞公司均未归还借款,致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张金泉与李晓莉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泉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泉向原告潘全林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金泉应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张金泉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引发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张金泉,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金泉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李晓莉系被告张金泉妻子,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晓莉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莉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展瑞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应视为其自愿承诺由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应认定被告展瑞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张金泉共同偿还借款。

原告请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泉、李晓莉、吴江市展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全林借款1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