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涛,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必霞,系原告客户经理。
被告:翁天伟。
被告:童仙吉。
被告:毛有龙。
被告:郑玉君。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翁天伟、童仙吉、毛有龙、郑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翁天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94685.55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000001‰计算给付;2.被告童仙吉、毛有龙、郑玉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必霞、被告翁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仙吉、毛有龙、郑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被告翁天伟答辩称:诉状所述属实,无异议,但借款实际由被告毛有龙使用,被告翁天伟现在无力归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翁天伟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合行营业部)申请借款800000元。
2014年2月27日,原合行营业部作为贷款人,被告翁天伟作为借款人,被告毛有龙、郑玉君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在上述借期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
同日,被告童仙吉向原合行营业部出具《融资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被保证人翁天伟于2014年2月27日向该行申请的800000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2015年2月28日,原合行营业部向被告翁天伟发放贷款800000元,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3333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
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未按期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已欠利息94685.55元。
另: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天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翁天伟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童仙吉、毛有龙、郑玉君为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