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朱松立、张飞儿与宁波本金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903执357号
所属地区:舟山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6-04-25公开日期:2016-05-24
当事人:朱松立,张飞儿,宁波本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nan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357号申请执行人朱松立。

申请执行人张飞儿。

被执行人宁波本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万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朱松立、张飞儿与被执行人宁波本金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舟普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朱松立、张飞儿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2947671.9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1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