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玉林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神木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陕0821刑初243号
所属地区:神木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4-15公开日期:2016-04-29
当事人:刘某
案由:危险驾驶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静、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大柳塔镇永红车站附近时,与路边停放的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两车受损。

肇事后刘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柳塔分队民警查获。

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0.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张飞的陈述;血醇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有潜在危险存在,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