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静、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大柳塔镇永红车站附近时,与路边停放的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两车受损。
肇事后刘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柳塔分队民警查获。
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0.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张飞的陈述;血醇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有潜在危险存在,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