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程学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兴,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钧。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重庆友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代开兰。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重庆友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纽菲德为农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菲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钧、代开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纽菲德公司经营农机产品,梁钧系重庆科博农机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于2011年2月9日签订了纽菲德牌微耕机销售合同,纽菲德公司提供纽菲德微耕机,梁钧按约支付货款。
2013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梁钧欠纽菲德公司货款305800元,承诺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
2015年1月19日,纽菲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钧支付货款305800元及欠款利息,同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由梁钧支付纽菲德公司货款305800元,并支付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纽菲德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2015年6月10日,一审法院根据纽菲德公司申请对代开兰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房屋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
另查明,2015年8月2日重庆市永川区水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重庆市××XXXXXXXX房屋属于重庆市永川区水务局单位职工集资联建房,该房屋集资主体系单位职工梁兴成,该房屋的所有款项系梁兴成缴纳,以梁兴成之子梁钧名义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梁兴成与代开兰系夫妻关系。
2014年6月23日,梁钧立具书面赠予书,将位于重庆市××房屋一套赠予其母亲代开兰,并在重庆市永川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纽菲德公司一审诉称,永川区法院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1030民事判决书,判决梁钧支付其货款3058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梁钧于2014年6月23日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XXXXXX房屋赠予其母亲代开兰,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梁钧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撤销梁钧无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房屋一套转让给其母亲代开兰的行为;要求代开兰将该房屋过户到梁钧名下;要求梁钧支付其因行使撤销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和差旅费1000元,支付保全申请费3520元。
梁钧一审辩称,纽菲德公司要求撤销其无偿转让位于重庆市××房屋一套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其父亲梁兴成系重庆市永川区水务局职工,具备单位联建房主体资格,其无权购买,梁兴成遂借钱给其购买水务局的联建房,仅以其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和办理房产证。
其一直没有将房屋返还给父母,为了节省税费,便采取赠予方式将房屋转让给代开兰,请求驳回纽菲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开兰一审述称,梁兴成与其系夫妻关系,帮梁钧缴纳房款,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梁钧返还并赠予房屋是对其债务的履行,请求驳回纽菲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其债权已经具有法律效力,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因素,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梁钧虽向纽菲德公司出具了欠条,但债务人梁钧赠予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6月23日,纽菲德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货款,没有在梁钧赠予行为发生之前请求依法确认其是否属于合法有效债权,因此,梁钧赠予房屋给代开兰的行为不属于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纽菲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梁钧因赠予房屋减少了财产,是否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且代开兰受赠房屋的购房款系梁兴成缴纳,代开兰与梁兴成系夫妻关系,梁钧与代开兰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梁钧未向代开兰支付购房款,以赠予方式将该房屋转让给代开兰,在重庆市永川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完善了过户登记手续,代开兰已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纽菲德公司行使撤销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纽菲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520,合计7545元,由纽菲德公司负担。
宣判后,纽菲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钧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欠条,其对梁钧的债权即已确定,梁钧于2014年6月赠与房屋的行为发生在该债权存续期间,一审认定梁钧赠与房屋给代开兰不属于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系错误的;是否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举证责任方应为梁钧,而非其,一审对此分配举证责任有误,且现有执行裁定书可证明梁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房屋是登记在梁钧名下后赠与给代开兰的,梁兴成与梁钧间有无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永川区水务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明与几张缴款单和收据也不能证明梁兴成与梁钧间存在债权债务。
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梁钧、代开兰共同辩称,本案房屋购房款系梁兴成代为缴纳,所形成的债权为梁兴成、代开兰的夫妻共同债权,梁钧没有能力归还该债务,采用赠与的方式归还该房屋于其父母,是为了减少税费,符合交易惯例,以及法律和情理;梁兴成虽未出庭,但代开兰的陈述是其夫妻的共同陈述;一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把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给纽菲德公司;梁钧在处理与父母的债权债务关系时,纽菲德公司与梁钧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处于未知状态。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纽菲德公司举示重庆市永川区房地产档案馆档案查询记录一份、合同编号(2015)459号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现权利人为代开兰,权证号为205房地证2014字第2XXXX号;其因与梁钧、代开兰债权人撤销权一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
梁钧、代开兰的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纽菲德公司的目的。
二审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纽菲德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二审中,纽菲德举示一审法院(2015)永法民执字第01536号执行裁定书原件,拟证明其申请执行梁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梁钧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尚有货款305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未能执行;另举示(2013)南法民初字第023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一定要对债权进行起诉。
梁钧、代开兰对该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赠与发生在纽菲德公司向梁钧主张货款的诉讼及申请执行之前,是对其夫妻确定的债务的偿还,该执行裁定书只说明梁钧在外打工,暂时未具备执行条件,并不能说明梁钧现无财产履行债务。
另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上述执行裁定书是一审判决作出后新出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
上述民事判决书不属新证据,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重庆市永川区房地产档案馆档案查询记录载明:坐落于重庆市××XXXXXXXX房屋的原权利人为梁钧,现权利人为代开兰,权证号为205房地证2014字第2XXXX号。
2015年6月9日,纽菲德公司与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459号的委托合同,约定:该所接受纽菲德公司委托,指派王小兴为纽菲德公司因与梁钧、代开兰债权人撤销权一案在一审、诉前保全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纽菲德公司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陆仟元。
2015年7月17日,该所开具发票载明:付款单位纽菲德公司,法律鉴证6000元,备注梁钧、代开兰案律师服务费。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就纽菲德公司申请立案执行梁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永法民执字第0153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梁钧在外地打工未归,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该院已将梁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纽菲德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纽菲德公司尚有货款305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未能执行;并依法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纽菲德公司请求撤销梁钧赠与代开兰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具备法定要件。
首先,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梁钧于2013年1月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