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吾盛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7民辖终63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4-15公开日期:2016-04-20
当事人:连云港吾盛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吾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板桥西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黄常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连云港吾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吾盛公司注册地在连云港市××区,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该公司营业地一直在海州×”主张;同时根据东方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吾盛公司接收涉案借款的开户行为江苏连云港市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连云区支行,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亦在连云区,连云区属于一审法院司法管辖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吾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吾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营业地,且借款时办理的相关抵押手续中他项权证书也有显示公司的营业地点为连云港市海州,然而,被上诉人却将该案起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因诉讼文书等无法送达至上诉人处,连云区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告,该行为不但增加法院诉累,也不免让上诉人觉得若在公告期没有看到相关公告,势必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上诉人在得知案件公告的第一时间,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且附上了曾在被上诉人办理抵押手续的公司营业地的房产证复印件。

上诉人认为,根据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公司注册地在连云区,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应当由公司实际营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2月1日,东方农商行下属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连云区支行与吾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可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2012年5月30日,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的审理享有司法管辖权。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贷款人为东方农商行连云区支行,连云区支行住所地在连云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连云区支行系东方农商行下属机构,故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吾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