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春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153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4155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姚春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春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
本院认为,罪犯姚春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