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上诉人贺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没有金钱往来的流程,而是因为双方合作中款项分布不明确产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订立任何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所在的渝北区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地为合同履行地。
”结合本案而言,虽然当事人在涉案欠条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原告罗某起诉要求被告贺某某偿还借款,那么,原告罗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